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或者婚后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答辩状内容
答辩人(被告):胡**,女,汉族,1968年*月*日生,住址: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陈**,女,汉族,1970年*月*日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街道**号**单元**室
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接到贵院通知,并收到原告陈**起诉状副本。被告就原告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与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陈**没有证明借款发生在胡**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直接债权凭证。原告陈**提供的郭**签字的借条中,有原件的落款时间分别2015.3.6和2015.8.20,没有原件的是2013.3.6、2013.5.15、2013.5.21、2013.6.13,而胡**与郭**于2012年2月6日离婚,上述借条均不在胡**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与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及2011年6月13日向郭**两笔转账与本案并无关联
其一,原告陈述不符惯例。发生在2011年3月9日的转账元,不符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通常借款是整数,不可能出现到分,这极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与原告所称的万相吻合,原告不能对元做出合理解释。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为元,同样与出借款通常为整数的惯例不符。
其二,原告观点自相矛盾。发生在2011年3月9日的转账为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转账的款项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后得出本息合计为元,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中数字元明显相悖。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为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转账的款项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的本息合计为元,亦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中数字元明显相悖。
故此,发生在2011年3月9日与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并非其向郭**的出借款,为陈**代理其他经营主体向郭**支付的业务款。
原告及其代理人利用案外人郭**死后无法出庭对质,被告不了解案情且举证困难的有利地位,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意图让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被告陷于承担巨额债务的险境,其荒谬推理漏洞百出,其险恶用心令人不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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