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市。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大约有80%销售给乙公司,20%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其他单位。2006年度,甲公司全部销售收入为16000万元,其中销售给乙公司产品4000吨,实现销售收入12000万元,销售给其他单位产品1000吨,实现销售收入4000万元。当年甲公司申报亏损1000万元。2007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对甲公司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后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属于关联交易,且销售价格明显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调整方法包括: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核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应取得的销售收入为16000万元(4000÷1000×4000),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元(16000-12000),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90万元[(4000-1000)×33%]。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属于虚假申报,该行为属于偷税行为,至少应当处以0.5倍罚款495万元(990×0.5)。
筹划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对关联企业一方作出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逐级上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核。
经调查,乙公司2006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000万元,购进甲公司产品的90%已经结转成本。根据上述避免重复征税的规定,乙公司购进甲公司产品的计税成本应当确定为16000万元,当年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600万元[(16000-12000)×90%],并申请退还多缴的企业所得税1188万元(3600×33%)。
根据上述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及时采取了以下两条应对措施:
一是向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990万元。同时向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关联交易在总体上并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后果(1188>990),因此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二是根据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的规定,将乙公司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及退税申请等,书面上报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
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甲公司提出的意见,对甲公司是否构成偷税重新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确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不属于偷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实际罚款2万元。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同意退还乙公司2006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1188万元。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采取了正确的应对措施,从而避免了至少1681万元(1188+495-2)的损失。
点评
在本案例中,当甲公司面临补税和罚款时,提出的应对措施不是围绕甲公司进行,而是抓住关联交易这一问题的要害,通过乙公司申请“避免重复征税”,来间接挽回补税的损失,并且直接避免了甲公司按偷税进行处罚,这一应对策略属于税收筹划领域的“围魏救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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