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刘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一、刘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依据刘某某会见过程中的陈述,刘某某出于朋友帮忙的原因去案发现场附近,而且在附近也只是蹲着玩手机,没有参与案发事件的冲突,更没有打架和起哄闹事的行为和情节。其本人对案发事件的起因、双方人员的身份、事件详细经过、造成的后果一概不清楚、不了解。实质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刘某某没有任何社会危险性
依据2015年10月9日高检会〔2015〕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代理律师认为,刘某某虽然到过案发现场,但是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社会危险性,检察院不应当批准逮捕。
三、即使刘某某构成犯罪,也不应当羁押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依据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之一情况的: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不应当羁押的情况。
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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