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辩护词怎样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5 11:33:21 369 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某、朱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11月27日的庭审,现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1、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朱某本来是在武汉开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邀请其过去帮忙从事网上特价机票骗钱的活动,朱某接受了王某的邀请并与吴某、湛某等人在王某的安排和指示下与王某一起打接受害人电话、购买手机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银行卡上传到部分网站上。在此过程中,朱某显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从犯特征,理由如下:1)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是应主犯王某的邀请而参与到共同诈骗活动中;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王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3)其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4)共同诈骗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包括建立网站、网站推广等均由王某实施,朱某实施的行为基本限于打接电话、将银行卡账号上传到王某建立的网站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5)犯罪所得均由王某收取,王某除先后几次共给过朱某6000元左右用于消费外,朱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与王某有过分赃。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犯罪较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本案17次诈骗行为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参与实施的只有第5、15、16、17次,而其它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朱某参与其中。虽然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对第2、3、4次受害人汇款账号户名“周杨稳”有印象,但其在回答公安机关“这套银行卡是谁挂到网站上去的”问题时表示“不是我挂就是王某过(挂)的,总之是我们两个人中一个人挂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定是被告人朱某在网站登记这些银行账号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罪疑从无”的法理,不能推定朱某参与了这几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应以第5、15、16、17次累计认定为14218元,其犯罪数额远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3、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朱某案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人的全部罪行,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会见辩护人时,他多次泪流满面,表示对不起新婚的妻子和家人,对不起受害人,并让我委托家属一定要退交6000元钱给司法机关。可见,被告人朱某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合议庭应按有关量刑规定酌情从轻处理。另外,被告人朱某父母均为老实憨厚的农民,家境贫困,且家里今年初在朱某结婚时欠下了巨额债务,朱某在参与共同诈骗活动之前是货车司机,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希望合议庭能考虑其家庭现实困难,以人为本,尽量予以从宽处理。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朱某因为一时的贪念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此致XX

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邢宇红的委托,担任其第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邢宇红,查阅本案相关的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林大兵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929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证据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邢宇红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邢宇红表明自己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过做商业欺诈,仅仅是因为个人职位被卷进。我只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和数字的准确性,对商务部分不了解,最终的决定权在林大兵。一审判决书对邢宇红该部分辩解予以否定,认为邢宇红明知单位的财务状况,明知经其批准开立的支票可能无法兑付,仍同意开出支票,为林大兵指使商务人员骗取货物提供了条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邢宇红主观故意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1、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明知其开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兑付,实际上是认定邢宇红在主观上对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开出的延期支票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到时可能可以兑付,也可能无法兑付。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邢宇红在签发支票时对未来公司帐目上是否有钱可以承兑抱着漠不关心和放任的态度,只能认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种间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时间条件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签定之前、合同签定过程中以及合同签定后到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这一段时间之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只要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邢宇红在这一个时间段内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仅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甚至对仪科惠光公司商务代表、业务人员与被害单位联系业务,商务谈判、采购货物的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全部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邢宇红在签定、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3、邢宇红对林大兵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悉

邢宇红始终不是公司的股东,与仪科惠光就是聘用关系,虽然在原财务总监张亚雄离开公司后,担任了公司的财务助理总监,但其对公司上市、并购、营销策略、商务策划、股东协议以及2001年4月以后公司出现的资金危机的处理方案等情况并不完全知悉,特别是对林大兵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公司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无所知。正如公司财务总监刘峥所说,财务方面是林小志一支笔,公司的财务章和支票都是由曾红茹一人保管,邢宇红虽然了解公司的有关帐目,但公司的核心机密邢宇红并不知晓。甚至2001年月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与得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邢宇红事先完全不知。

由于得实公司的查封,直接导致了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链条的断裂,特别是在进货渠道上引起了一连串的负面反映,很多供货商不再供货,造成公司不能顺利承兑有关支票。面对邢宇红和公司部门经理的意见,林大兵召集部门管理人员开会,告诉大家:仪科惠光公司目前正在香港积极筹措款项,克服了眼前的资金困难,情况很快就会好转。对此,仪科惠光公司财务总监刘峥可以证实。邢宇红与其他部门经理一样,并没有发现林大兵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心态和真实的目的动机和行为。而且从整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和第一审庭审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与林大兵之间有共谋和串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知悉林大兵具有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

4、邢宇红不能控制和支配仪科惠光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

仪科惠光公司像是一部高速运转的机器,每天的经营流水都在100多万以上,签发的支票在10多张以上,商务中心、销售中心、市场中心、物流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各个部门都在围绕公司中心任务运转。业务代表每天都在进进出出谈判,与各个公司签定书面或口头合同。合同的内容、条款由林大兵自己亲自去谈,或者公司的商务人员根据林大兵的授意去谈,提取货物的方式是用支票还是不用支票无须邢宇红知悉,更无须邢宇红批准决定,货物进入仪科惠光公司的仓库后再分流到公司分销商处也无须请示邢宇红。邢宇红不是推动这部机器转动的人。她无权也没有能力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真正操纵这部机器的不是邢宇红,而是公司总裁林大兵。

二、被告人邢宇红没有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是在货物被交付和入库,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货物控制和支配权后,而不应以支票是否承兑作为认定非法占有是否完成的标准。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犯,诈骗行为在非法占有实现后即完成。如果仪科惠光公司构成犯罪,则应当认为仪科惠光公司在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之前便没有履约能力,其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以及被骗单位是否将支票承兑并不影响对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因此在被骗单位将货物交付仪科惠光公司并由仪科惠光公司入库后,仪科惠光公司便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控制权与处分权。

原审判决采纳了邢宇红一审辩护律师关于邢宇红不应对收货后未开具支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行),却未免除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又表明,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的构成以及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在收取货物后未开具支票而否定仪科惠光公司已完成的非法占有,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已实际完成了非法占有。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是直接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系主犯和从犯,那么认定非法占有在何时完成的时间标准应是唯一的,即应以货物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实现和完成,而不能在此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即在认定邢宇红的刑事责任时以货物入库前是否开具不能承兑的支票作为非法占有实现和完成的标准,而在认定林大兵刑事责任时则不论是否开具支票,都以货物是否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完成。

辩护人在此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上述双重标准认定邢宇红和林大兵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作出的林大兵合同诈骗金额1939万元,邢宇红合同诈骗金额1929万元,两人相差10万元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邢宇红未参与仪科惠光公司非法占有完成前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无论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以合同形式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根据林大兵、邢宇红的供述和曾红茹的证言,仪科惠光公司的采购事务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的,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财务总监助理不负责货物的采购事宜,没有职责也没有机会参与仪科惠光公司的合同采购事务,这表现在合同签订之前的策划、合同签订过程和货物交付的履行过程中。

1、邢宇红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前的事先策划过程

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均表明,以先收货后结算以及平价甚至低价销售货物的方式进行诈骗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的营销方式是由林大兵决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邢宇红曾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决策。

2、邢宇红没有参与和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过程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仪科惠光公司与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审批并由该部门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邢宇红并未负责或参与和被骗单位合同的签订过程,包括合同标的、金额、延期付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协商、审查以及签字、盖章等合同签订事宜。

3、邢宇红没有参与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过程

全部证据表明,邢宇红只是在货物入库后才审核开具支票,邢宇红并没有参与仪科惠光公司有关收货与入库的合同履行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邢宇红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没有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应当以非法占有货物,使货物控制和掌握在犯罪人手中为诈骗行为的完成,其事后是否开立空头支票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审判决前,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起诉邢宇红,一审经过审理认为邢宇红不构成票据诈骗,而以合同诈骗判处邢宇红7年有期徒刑。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一审判决邢宇红有罪,实际上是因为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签了字,那么,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签字行为是什么性质?邢宇红审核支票的行为是否就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即:合同诈骗的手段?抑或本案就是票据诈骗?

辩护人认为,邢宇红在财务审核方面的主要职责、地位、作用,行为,特别是主观心理状态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探讨和研究,包括预审卷在内,都没有对该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此,辩护人想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1、邢宇红在支票签发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根据本案证据,仪科惠光公司支票签发的流程是:商务中心负责货物的采购,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条款的合法性等均由商务中心负责,因此,商务总监要在支票领取单上签字,该支票送到财务中心后,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其主要职责是:(1)审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入库;(2)依据合同已经确立的付款时间,如约按期保证支付货款,使合同得以适当的履行;(3)根据公司的整体要求,和各帐户资金回笼情况,选择其中一个帐户安排放款;(4)统盘控制资金合理流量,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这是任何一家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履行这一职责不是犯罪。

2、邢宇红在支票批准签发前的审核过程中的没有故意制造空头支票的主观心态和行为

判断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是否具有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的故意,最重要的一点是审查其在安排付款支票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相应的行为:是恶意寻找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以支付货款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让供货商拿不到钱,还是善意的积极寻找帐户存款余额充足或较为充足的帐户,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来时,某一帐户上将会有适当的资金流入,足以支付供货商货款,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邢宇红恶意的选择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以此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则邢宇红构成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如果邢宇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故意造成支票透支,尽管该支票在实际履行中出现了透支情况,邢宇红也仍然不能构成诈骗犯罪。这是本案的核心,也是认定邢宇红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今天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邢宇红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没有任何恶意制造透支,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3、2001年4-6月大量空头支票出现是邢宇红所难以预见的

在主观目的、动机不变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变化,也会产生背离目的动机的后果。这是因为正在经营当中的企业帐目,永远都处于动态之中,货物的进出和资金的流动总是在不断的变化。而影响这些变化的因素很多,从国家政策到企业的决策,任何一个小的环节失误,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邢宇红作为财务人员,在根据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安排付款时,只能根据过去的一般情况进行预测。例如根据当前库存量、上月现金流量、销售情况、资金回笼情况等判断未来若干时间内可能出现的现金余额和资金回笼。从本案33家被害企业的证词和其他有关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3月份以前,经营基本处于正常状态,货款基本可以正常结算。仪科惠光公司每天的现金流量都在100多万元,年初更多一些。但从2001年4月以后,由于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了仪科惠光公司的帐户,导致中关村范围内很多供货商不再对仪科惠光公司供货,已经供货的急于结算,如同银行出现的挤兑一样,在供货商不再供货和急于结款情况下,仪科惠光公司正常运转的资金链条发生了断裂。因此4、5月份以前按照正常情况判断应该没有问题的支票,在4、5月份以后发生了大量空头和不能按期结算的情况,这是邢宇红所难以预料的。这些情况主要有:

(1)、2001年4月得实公司突然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又与之签订了还款计划,仅现付(指必须立即支付的)就达到了200多万元;

(2)、2001年4月刘峥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协议,40万元的审计费用必须现付;

(3)、仪科惠光公司与炎黄新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200多万元从仪科惠光公司帐上现付给炎黄新星公司。

仅举上述这三个例子,足以说明这些现付的资金超出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以前审核支票时所能预料到和已经计划之外的,而林大兵在事前又没有和财务部通报。这些突然发生的现付,挤占了仪科惠光公司本来就很紧缺,又已经到期应该偿付供货商的货款资金,除此以外,对财务人员来说,林大兵还临时改变了很多兑付计划,例如科汽。因此出现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以前正常情况下已经审核通过签发出去,在4-5月份出现了问题,爆发了大量空头支票。

4、邢宇红对4-5月份爆发的空头支票情况,及时采取了制止的行动,仪科惠光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6月份以后基本得到了控制

针对4-5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财务助理总监邢宇红多次口头和书面(在支票申请单上)向林大兵提出了意见,要求停止签发延期支票,以防止继续出现空头情况。林大兵采纳了邢宇红的意见(见邢宇红口供第32-33页、林大兵口供第10页)。从5月份开始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了由毕世龙牵头负责的付款协调办公室,采取停止支付延期支票、与供货商商量将已收取的支票暂时不入帐、以贴息方式给供货商呈兑汇票等多种应急的补救措施。因此,在2001年6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基本没有再对外签发延期支票。到2001年7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陆续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还款协议或还款计划。这些事实可以从本案30多名证人的证词以及有关书证(还款协议等)中看出。

另外,本案认定的由何晋沪证实的金达融信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的9460496元货款发生在2001年6月5日定货,货到后30天付款,即该公司于7月11日开始两次给付支票,出现了空头情况,但因邢宇红2001年7月已离职,对此情况并不知悉,与邢宇红无关,请合议庭予以注意。

5、邢宇红作为聘用的财务人员,无权批准签发支票

仪科惠光公司真正股东是林大兵、张亚雄、余晨光,而实际操纵仪科惠光的是林大兵,林大兵的未婚妻曾红茹则为林大兵掌管着财务的实权。虽然仪科惠光公司为着管理的需要而有着严格的支票使用的流程:即:由公司商务中心负责进货,商务秘书胡妮娜填写支票领取单,附上货物入库单,由商务总监签字后,报财务中心审核。但最终的审批人是林大兵,由曾红茹根据林大兵的签字填写和签发支票。没有林大兵的书面签字和外出时的电话确认,曾红茹决不会签出任何支票。而邢宇红作为聘用的人员,并没有控制财务支出,批准开立支票的实权。

对这一事实,刘峥、陈晓辉、邢志强、张亚雄、余晨光的证词都给以了充分的印证,他们进一步证明,在仪科惠光公司林大兵是财务上的一支笔,公司财务章和支票都由曾红茹一人保管。所有进货付的支票,都要由林大兵批准,出货30万以上的必须由林大兵批准。销售价格的上下线都由林大兵负责。

由此可知:仪科惠光公司在对外付款时,最终有权批准签发支票的是仪科惠光公司的最大股东、仪科惠光公司的所有人林大兵,而不是只拿3000元工资的打工仔邢宇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批准开立延期支票是错误的,邢宇红是支票的审核人,而不是批准人。

6、本案没有可以证实邢宇红故意审核签发空头支票的任何一份证据

任何一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是具体的,能够拿到法庭上供当事人各方对质的,而不能是抽象、笼统、含混不清的。第一审法院只是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认定邢宇红明知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仍批准大量开立延期支付的支票,却不能具体的指出邢宇红明知公司的什么财务状况,更不能指出具体哪一张支票是邢宇红明知该帐户必定透支而仍故意签发的,不仅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一份能够证明邢宇红有罪的具体的证据,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仍然没有看到这些具体的、能够证明邢宇红具体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的任何一份证据。甚至不能出示任何一份邢宇红、林大兵和有关证人一致证实客观存在的支票申请单。

综上,邢宇红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行为,2001年4-5月份仪科惠光公司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不仅不是邢宇红故意制造的,反而邢宇红积极采取制止的行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邢宇红犯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等犯罪。

四、第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人民币1929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护人坚持认为,邢宇红不构成任何犯罪。

尽管如此,辩护人仍要指出,不管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构成犯罪是否正确,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1929万元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辩护人仅列举以下几项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诈骗1929万元人民币数额错误。

1、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因腿摔伤,持续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5月邢宇红休假到泰国旅游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6月提出辞职后,多次请假经常不上班;2001年7月正式离职。一审判决的1929万元金额有多少是邢宇红不在岗期间签发的支票呢?

2、先交货后付款的涉及22家单位,涉案金额达9200968元。

3、交货后没有开支票的涉及9家单位,涉案金额达8877206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很多。

4、邢宇红没有参与审核支票的(2001年6月签订合同,2001年7月11日给付支票,邢宇红已经离职)金达融信计算机工程公司9460496元。

5、在一审认定的33个受害单位中,有10个单位是林大兵亲自与受害单位谈的合同条件或亲自书写还款计划等。例如深州数码、长城计算机北京微机公司等公司。长城公司的王臣证实,我们与林大兵就购销事宜洽谈,他保证我们计算机准时付款,7月22日我们要帐在五洲大酒店旁边的餐厅,林大兵保证在8月10日前付我们50万(在统计中,我们没有将该长城计算机公司计入前面3、4两项的先行交货的单位之中)。仅此长城一户,涉案金额就达120万元。像这种林大兵早在合同订立之前就亲自出面,保证还款的情况,我们却去指责邢宇红事后审核那些支票申请单还有什么意义呢?

如果将3、4、5项相加,即:9200968+8877206+1200000=19271874元

6、一审认定与炎黄新星公司的合作不构成犯罪,但在1929万元的数字认定中却包含3起炎黄新星公司数额。

如此匡算,不能认定为邢宇红的数额便基本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接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经不住推敲,该数额缺少事实依据。

五、仪科惠光公司及林大兵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

因辩护人不是仪科惠光公司和林大兵的辩护律师,对他们的有关情况没有深入研究。但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事实应当引起合议庭的充分注意:

1、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虽然注册时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其当时到位的30万元实物和事后补足的资金,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的合法存在。一直到2001年4月份以前,公司经营没有出现大的违法行为;没有出现大量的帐户透支情况。根据不完全统计,本案33家被害单位中有23家都证明在2001年4月以前就与仪科惠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且都正常履行合同。

2、辩护人认为2001年4-6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事件的产生原因是:第一,错误的经营理念,林大兵为占有市场份额,片面追求营业额,忽视利润的取得,以致公司缺少稳定后续的资金支持;第二,仪科惠光公司在国内计算机市场销售方面已经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林大兵希望在香港上市没有成功,后通过刘峥在香港与两家公司商谈并购融资事项,也未成功,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量始终得不到补充;第三,在仪科惠光公司融资不成,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得实公司又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的账号,在中关村引发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造成资金的挤兑和货物供应不足(前面已叙,不赘述),使仪科惠光公司雪上加霜。应该说得实公司查封是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迅速倒闭的直接导火索,而林大兵错误的经营理念是造成公司倒闭的深层原因。

3、仪科惠光公司在出现了大量空头支票后,听取了邢宇红等人的意见,采取了紧急措施加以控制,成立资金协调办公室,采取合作等方式融资,承兑贴息汇票等方式,以致2001年6月份以后基本控制了延期支票的签发。

4、本案33家企业并不是仪科惠光公司业务量的全部,根据邢宇红在法庭上的供述,80%的供货商得到了货款,本案33家企业仅占全部业务量的20%,因此不能将这33家企业单独提出来,孤立看待,不能因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难以避免的风险而客观归罪。

5、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7月、8月案发之前,分别与13家企业签订了欠款协议或欠款说明。这一事实表明,欠款协议确立了仪科惠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向债务人索取。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的区别。诈骗犯罪是故意掩盖事实真像,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欠款协议是真实的,承认自己的债务,并愿意在若干时间内偿还。因此,至少对这些签有欠款协议事实情节不应以诈骗犯罪处理。

六、邢宇红的态度

无论邢宇红是否构成犯罪,她都采取了非常积极的行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一审依据预审卷宗中有关《抓获经过》否认了邢宇红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情节,对此,辩护人专门向海淀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吴海翔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邢宇红确实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抓获的。对此,请合议庭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宇红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其担任仪科惠光公司财务助理总监审期间,没有恶意的向供货商审核签发无法承兑的支票,邢宇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仪科惠光公司在案发前就主动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欠款协议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合议庭认真审查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告邢宇红无罪。

辩护人:张燕生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存在以上行为,数额达到二万元及以上的,即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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