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8:40:38 278 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基本上可归纳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

1、以湖南省高院为代表的处理方式

针对因银行资产剥离形成的纠纷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2006年6月份,湖南省高院组织由主管民事审判的刘贵祥副院长牵头的省院民二庭法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由国有银行、资产公司中法律专业人员、部分中基层法院、省院庭务会等四个层面的讨论会。省院民二庭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该《意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由刘贵祥副院长审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注:第六条指银行转让后又收贷情况;第七条指非整体打包转让情况。)

第4条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条规定: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是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呆帐贷款的,不适用前款按已付价款比例返还的规定。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院上述规定,明确了其处理该类纠纷的一般原则:

(1)因银行不良债权剥离纠纷,从资产公司购买债权的受让人不得直接起诉银行;

(2)根据国务院分配额度划转的不良资产,受让人不得以债权虚假为由提出返还或赔偿的要求;

(3)受让人要求按虚假债权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或请求可得利益的,不予支持。

上述意见及处理原则与最高院的《答复》及认识是一致的,该意见也受到了大多数法律业界人士的认可。

2、以河南省高院为代表的处理方式

河南省高院的处理方式典型地体现在其2005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生效后,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纷纷照抄,很多基层法院甚至将法律上不能的情况(如债权转让前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前质押物灭失等)也归于原债权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之由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市一级中院已出现上述类型判决),现已成泛滥之势。该判决认为:

梁园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梁园建行将其已经受偿过的、对债务人贸易中心的债权的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该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该笔债权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系梁园建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故为可撤销合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天然公司,因其中部分债权已经灭失,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故亦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天然公司提起诉讼,在发现原债务人贸易中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就本案债务向梁园建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并未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向梁园建行提出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天然公司不行使撤销权,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天然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除了梁园建行与信在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外,还有债权人梁园建行已全部实现了本案债体验的事实,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天然公司以梁园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梁园建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天然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园建行将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最后买受人天然公司的合法权益,梁园建行依法应对天然公司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财产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种是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并结合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本案中,天然公司是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主张损失数额的,因梁园建行过错造成的、使天然公司不能从原债务人贸易中心收回的债权损失数额,与梁园建行从贸易中心和信达公司双重受偿的不当得利部分,同为本金18万元、利息153716元,故应以此确定赔偿数额(注:以上均为判决书原文,天然公司为债权受让人,贸易中心为债务人。)该判决反映了河南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

(1)无论是否属于国务院分配额度的资产剥离均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适用民法调整;

(2)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中,银行因欺诈而致合同可撤销,同时亦构成侵权,受让人可选择请求方式;

(3)银行相对于受让人不当得利,赔偿数额可按受让人该虚假债权实现后可得利益计算(判决中虽未采此表述方式,但银行从财政部取得的对价并不包含表外息部分,但判决中对表外息全部支持)。

此种处理方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梁慧星教授亦就此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意见,尽管省高院当前的几份判决已开始转变处理方式,但就根本性问题仍在回避,各中院及基层法院则仍无任何改变错误认识的任何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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