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宝(四川省达州市劳动保障局)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有些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已不能适应新型的经济体制,其缺陷和漏洞日益显现,特别是在国企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没有相关的政策指导,很有进行完善规范的必要。
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应尽快完善。民营企业员工可否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是现在在民营企业工作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普遍关心而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实行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是由原国家劳动总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企业的原有设备、工艺流程、生产品种、劳动条件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等标准确定的,行业(部门)之间不得彼此参照和跨行业(部门)执行,即使是工种名称相同、专业性质相同、劳动条件相同的工种,也必须经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但是现在各行业的生产条件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机关机构改革又使不少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动,特别是现在企业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比较多,如粮食系统的企业从事机械生产,冶金行业的企业从事建筑业等。在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上,现在一直是按企业归属的部门简单地“对号入座”,这些企业和职工对这一规定怨声载道,认为企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政策不公平,不合理,并已经成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原劳动部早在10年前就提出要对提前退休特殊工种进行清理,但至今未见新政策规定出台。提前退休工种需要清理,这是上下的共识,因为科技进步促进了劳动条件的改善。但是,完善提高退休政策更为重要,因为现在的企业和原来比较在很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如达州市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5年前由国有企业改为民营企业,企业牌子的名称一样,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经营范围一样,职工也是就地安置在原企业工作,现在就暴露出达到国有企业汽车驾驶员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而得不到批准的问题。究其原因,只因为企业改制后职工身份改变,现有政策承认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以后在民营企业继续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的时间不能与过去在国有企业的年限累加,因此而导致企业职工上访不断。像这个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情况目前虽属个别,但以后企业由国有变民营,职工就地转变身份的现象将会大量出现成为普遍现象,再加上企业跨行业经营很普遍,着实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和完善。
二、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一视同仁。因企业破产、改制、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或到民营、股份制企业工作,他们发生重病或非因工致残可否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否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问题,已经摆在基层劳动保障部门面前,这类人员要求鉴定的越来越多,但苦于没有政策依据受理。因为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规定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监察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的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也不可能把个体劳动者和民营、股份制企业职工纳入该文件的调整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应该统一纳入调整范围。这是因为,从劳动者是平等的角度上讲,个体劳动者、民营和股份企业职工同属劳动者,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样,同样是以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收入谋取生存,应该把他们纳入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范范围;从参保职工的权利义务是等同的角度上讲,从中央到地方已将他们纳入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无论是国发[1996]26号文件还是川府发[1997]151号文件都明确他们应该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样参加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和享受权益,也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休(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原企业职工以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只要他们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基本生活。因此,只要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确认,确属病(伤)情严重的,可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可以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否则,这些人就会因为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而无法从事生产劳动,不能获取工资收入保障生活来源,有违养老保险的原则。
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应扩展到各类企业职工。国家在建国初期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后来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各地结合实际都进行了细化,使之有章可循,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适用范围、待遇标准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的新形势。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破产、改制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转变身份成为民营、股份企业职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既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也没有可以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办法,其死亡待遇往往得不到落实。这种状况与“三个代表”的要求很不相适应,当事人投诉到劳动保障部门。囿于没有具体的政策作保障,也只能仅表同情而已。在经济成份多元化的新形势下,应该将现行的企业职工因病与非因工死亡待遇规定,扩展到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四、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计发基数需要调整。目前,各地计发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基数,一般都是以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生前平均工资作参数,就我省而言,政策依据仍然是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在提出计发基数的调整,主要是因为现在很多国有、集体企业生产不正常,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的比较多,多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工资数额都比较低,对于停产企业,职工发的则是每月130元的基本生活费。在计发这些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时,没有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生前月平均工资作参数。如果按企业停产或半停产时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或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待遇明显地比过去下降很多。为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改按职工所在市(地)、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使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不受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影响,保持同类职工在同一待遇水平上,也有利于缩小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的悬殊,既好操作,又显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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