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渔船两度转让
20日,被告勇某同原告邹某签订了渔船转让协议,将本案渔船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20日和15日分两次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但被告拒绝交付渔船,且不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涉案渔船登记在第三人丛某名下,被告持有渔船的一切原始合法手续以及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渔船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辽-大开渔***号渔船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之间关于辽-大开渔***号渔船的转让《协议》并无违法之处,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辽-大开渔***号渔船的转让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又都同意转让,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辽-大开渔***号渔船的转让行为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辽-大开渔***号渔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辽-大开渔***号渔船的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原告邹某与被告勇某签订的渔船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邹某有权依据此转让协议向被告勇某主张办理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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