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肉串店的业主。2010年7月1日,王某与某肉串店原业主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营业房屋租赁给赵某经营使用,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租期为三年,后赵某又将该店出兑给李某。2011年4月3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某肉串店出兑协议,王某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张某,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履行。合同签订后,张某付给王某房屋租金3.3万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后又于2012年6月1日给付王某房屋租金3.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10月8日,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1月4日,杨某通知张某迁出该房,遭到张某拒绝。2013年1月24日,杨某将该房屋水、电全部报停。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就本案而言,杨某购买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杨某作为房屋买受人,有义务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杨某单方终止合同,并对张某经营的某肉串店停水、停电,致使该店不能正常营业,侵害了张某的合法经营权,杨某已构成违约,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某诉请杨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屋租赁合期已届满,本院已裁判张某从此房屋中迁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张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张某请求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两次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张某经营的某肉串店因杨某过错导致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均因无法鉴定被退回,故本院对其实际经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工人工资和肉串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但2013年1月24日至租期届满之日,张某因杨某对某肉串店停水、停电,未能营业,致使张某此间房屋租赁费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杨某赔偿,故本院仅就此项予以支持。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1日间,张某向原房主王某交纳了某肉串店房屋租金35000元,故杨某应赔偿张某157天租金损失(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即35000元÷12个月÷30天×157天=15263.89元。
律师说法:新房主有义务继续履行吗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所有权由王某转移到杨某,但原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杨某有义务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杨某对房屋停水、停电,未能保持房屋的适租状态,导致张某不能正常营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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