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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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北京在线咨询 2022-11-1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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