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涉及的主体与主管机构较多,需要明确相应的行政管辖原则与调查机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1、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以其登记地为原则;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原则。
2、调查机制主要包括入场调证、询问说明、查阅、复制、封存相关证据;暂停办理涉案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要求立即停止、移送公安机关等。
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的问题是什么?
《意见》第1条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主要考虑:
一是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入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性质认定时的参考。实践中个别地区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将行政部门出具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含办案实际需要。
二是本条规定与此前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2007年就已提出在处置非法集资案件中应本着“提高效率、定性准确、处理稳妥的原则,不以行政认定为前置条仵”的工作意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也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人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因此,《意见》第I条在此前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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