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后税务的处理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33:44 423 人看过

一、增值税

(一)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采用存续分立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分立企业分立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因此,如果是采用新设分立,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公司注销时留抵进项税额可以在新公司继续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依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二)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分立时原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无明文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定。

比如大连市的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存续的,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的分配,在扣除投资成本后确认为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所指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定义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和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口径一致。

四、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但不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契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六、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同时,企业因分立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这三个税种正常纳税,不受公司分立这一企业重组行为影响。公司在分立前已缴纳的,分立后不再重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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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31日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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