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任何其他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少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其他主干道不少于20%。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加盖绿色图章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获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它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占用和临时占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均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上级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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