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币出资
(1)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非货币财产出资
(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未依法评估:先评估,后认定(2012年新增)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先补正,后认定(2012年新增)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2012年新增)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2012年新增)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权出资
(1)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②已被设立质权;
③已被依法冻结;
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3)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新增)
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例如,该股权仍在法定限售期或股份锁定期内);
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一、股东出资的基本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开放性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的标准,即:1、是否具备货币可估价性;2、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形式除了《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应包括股权出资、商誉出资、商号权出资、特许经营许可权出资、采矿权出资、债权出资等。如按出资标的权利属性类型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1、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2、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股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该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包括:(1)物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进行的出资。动产物权必须办理交付,不动产物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既有自物权出资,又有他物权出资。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出资。(2)债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的出资;(3)股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的出资;(4)无形财产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无形财产进行的出资。包括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誉权、商号权、特许经营许可权等出资。
二、股东出资证明怎么写
股东出资证明书撰写时要包含如下内容:公司的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合法日期。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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