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京劳社资发[2005]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在京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年第87号),在我市进行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严禁非建筑业企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招雇农民工从事建筑施工。
(二)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地址、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保险待遇;
6.劳动纪律;
7.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
8.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五)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代表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三份,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各持一份,另外一份保留在农民工务工的工地备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不得由建筑施工企业代为保管。
(六)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七)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其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劳务分包企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资支付的基础管理工作,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二)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工资问题:
1.约定工资标准,且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期。
3.约定工资支付的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农民工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在计发农民工工资时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健全安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向全体农民工公布,并要对农民工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安全生产和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四、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农民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患病后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承担。
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日常巡视和重点检查;并在今年上半年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对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联合执法大检查,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行为。
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附件:劳动合同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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