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峰,男,1973年7月24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峰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峰及其辩护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徐长峰驾驶鲁P-51581大型冷藏集装车从山西芮城为货主刘合义、徐留锁往山东成武县送苹果,当车行至连霍高速洛阳服务区休息时,被告人徐长峰见从熟睡中的货主徐留锁身上掉下10000余元现金后顿起非法占有之念,遂趁同车人下车方便和徐留锁熟睡之际将10000元现金盗走,用毛巾包裹后藏匿于该车的油箱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长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徐长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就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少,且赃物已退还失主;2、被告人是偶犯、初犯,且悔罪深刻。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徐长峰驾驶鲁P-51581号解放牌大型冷藏集装车从山西芮城为货主刘合义、徐留锁往山东省成武县运送苹果,当车行至连霍高速洛阳服务区休息时,被告人徐长峰见在上铺熟睡中的货主徐留锁身上掉到下铺10000余元现金后便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头,趁同车人刘合义、王建中下车方便和徐留锁熟睡之际将10000元现金盗走,用红色毛巾包裹后藏匿于该车的油箱中。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长峰供述证明在其开的货车上盗窃徐留锁10000元现金的情况;2、被害人徐留锁陈述证明其随身带的10000元现金在车上被人盗走的情况;3、证人刘XX证言证明同伴徐留锁在车上丢了10000元钱及后来公安民警在其所租车的油箱内找到10000元现金的情况;证人XX中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其开的货车油箱内捞出来10000元钱的情况;4、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徐长峰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折复印件、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长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长峰应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梁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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