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时间上看,从出资者达成设立公司的协议开始到工商登记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止的这一期间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在公司成立前,出资者的身份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者与拟成立公司的关系就好比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正如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一样,为了公司的合法成立,出资者也应依法并按约定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包括验资),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落实公司的住所,共同委托专人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共同努力促成筹建中的公司获准成立。在公司成立后,拟成立的公司成为一个企业法人,此时出资者取得股东身份(资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就好比是父母与刚步入成年阶段子女的关系,儿女成年后,在法律上就完全独立自主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如此,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在人格、财产、权利义务的承担等方面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无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有限责任(发生人格否认情形除外)。如同父母对成年子女不能过多干涉和包办一样,股东对公司也不能过多的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
一、哪些人要清偿公司债务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一般是由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要是公司股东、高管等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那么其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正常情况:
一般来讲,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例如:赵、钱、孙、李四位先生出资成立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如在公司成立时四位先生全额缴纳了出资,并有相关的记录,则从法律上讲,四人对于公司的责任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一般不会落到四人的名下,不会用四人的身家财产来承担。因为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就象赵先生一般不会替孙先生还债一样,股东一般不会替公司还债。
特殊情况:
任何事物都不会是绝对不变的。还真在有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会由股东来承担。
1,股东出资不实。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公司注册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出资证明文件,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若是以实物出资,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文件。这些文件在公司成立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不足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律师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第5项(一)中谈到:“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抽逃资金。有些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会将当初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如果公司在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责任,但公司无力履行,公司股东可能会遇到要求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说这时股东要代公司受过。
其他情况,包括很多情况,如股东在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营业由此造成了债务或股东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费用或是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等等一些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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