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佘A冤案平反之后,有关国家赔偿的话题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佘A将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但他能否像人们期望的那样,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为此,记者走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
记者: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与民事侵权一样,都可能在造成物质利益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而且,由于国家职务行为带有强制性,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一般都会比私人之间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因此,从情理上而言,在国家侵权案件中,佘A这样的受害人应该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呢?
马怀德: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上述责任仅限于下列情形: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其二,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公民因上述情形而使人身权受到损害,在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仅仅依据这一规定,我们难以得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首先,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只针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同时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范围狭窄;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我们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及2003年12月先后公布及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以为国家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依据或参考?
马怀德:不能,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只适用于有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还明确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及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记者:也就是说,关于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我还清楚地记得,2001年陕西泾阳县农家女麻旦旦遭遇处女嫖娼案后提出国家赔偿的情景,由于无法可依,麻旦旦要求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得到了74.66元国家赔偿金。国家赔偿制度的缺欠在那一案件中暴露无疑。
马怀德:是的,也许正是因那一事件的触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问题被提上了日程。但目前来看,麻旦旦的无奈又将在佘A身上出现。
记者: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的状况应尽快得到解决,以适应人权入宪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需要。
马怀德:事实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早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故最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增设专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应当置于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间,同时取消原第三十条的规定。具体修改条文为: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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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报4月14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表示,佘A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万鄂湘说,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一、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无罪会被推翻吗
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无罪会被推翻的,因为宣告无罪的这种判决,也有可能是在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错判,这个时候只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审理之后发现确实也是有罪的,就可以进行推翻,《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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