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0号
省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999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原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移交我省管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由省劳动厅负责。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按照规定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申报经职工本人确认的工资收入,及时提供职工的社会保障号码、劳动关系的确立或变更材料,以及企业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自1999年1月1日起,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同意、省政府批准的“1999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执行,并分年过渡到20%。其中,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为5年,其他行业的过渡期为3年。
第六条自1999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5%,并按我省城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比例同步调整。
第七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
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至1998年职工个人历年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经批准,可按照原行业统筹的规定执行。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按省公布的有关数据执行。
第八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并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自1998年1月1日起,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每位职工缴费工资的11%(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为12%)建立,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1997年底前,按原行业统筹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企业缴费划转部分的储存额及其利息;
(二)1998年1月1日后,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企业缴费划转部分的储存额;
(三)1998年1月1日后,(一)、(二)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劳动厅公布的同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的利息。
第十条199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其1997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应推算为储存额。
推算储存额按照1997年省和南京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再乘以12%,减去1997年底前原行业统筹计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计算。其中,职工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储存额,但增加的推算储存额最多不超过20%。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中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至职工退休时的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
Xn表示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至职工退休时,各年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
Cn表示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至职工退休时,省和南京市各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
N表示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至职工退休时,职工本人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1985年6月30日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至职工退休时的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实行职工个人缴费时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至职工退休时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并有缴费工资记录的年限不足4年的,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
第十二条推算储存额在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中单项记载,并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省劳动厅公布的同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推算储存额只作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不得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间省和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照退休时本省和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乘以5%,再乘以1997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除以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月计发。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发调节金。调节金标准由省劳动厅另行确定,并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增发调节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05%;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按实际差额予以增发补贴。按实际差额增发的补贴,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退休的,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00%;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底退休的支付90%;2000年退休的支付70%;2001年退休的支付50%;2002年退休的支付30%;2003年退休的支付10%;2004年及2004年以后退休的不再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退休时原办法计发水平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执行。
原行业统筹部门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制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标准、调节金标准、折算系数等,停止执行。移交前办理的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凡不符合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企业在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厅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按照《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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