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永胜,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彭能利(乳名小利),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份,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伙同任××、孔××、彭××、景××(四人均已判刑)和郭××、彭××(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卫辉市狮豹头乡雪白庄村底沿沟自然村一旧庙欲盗窃1对明朝石狮子,因被附近居民发现等原因未遂。经新乡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此对明朝石狮子系国家三级文物。
2、2008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付永胜与任××到林州市五龙镇冯家峪村奶奶庙查看并约定由任××找人盗窃文物。2008年5月份某日夜,任××联系彭××、景××等人在林州市五龙镇冯家峪村将奶奶庙里的石栏杆柱盗走,并拉至被告人付永胜家由付永胜予以收购。经新乡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此石栏杆柱系国家三级文物。案发后,被盗石栏杆柱已追回并退还林州市五龙镇冯家峪奶奶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市文物鉴定证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乡市文物管理局证明、提取、返还证明,证人任××、景××、彭××、孔××、郭××、彭××、逯××、马××、任××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永胜二次参与盗窃三件三级文物,被告人彭能利一次参与盗窃二件三级文物。鉴于被告人付永胜、彭能利在结伙盗窃底沿沟自然村旧庙内的二件三级文物时,因被人发现等原因未盗窃得手,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付永胜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能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彭能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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