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春生,男,33岁,河北省昌黎县人,原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队侦查员。1992年7月23日被逮捕,199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洪才,男,43岁,吉林省长春市人,原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1992年7月23日被逮捕,199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旭,男,39岁,河北省沧州市人,原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队副队长。1992年7月23日被逮捕,199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树海,男30岁,吉林省长春市人,原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队侦查员。1992年7月23日被逮捕,199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1991年8月,长春市曙光粮油食品管理所,以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梅桥粮油工业公司经理周家良拖欠货款,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初步调查,认为该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问题,于1992年1月12日向长春市公安局发出周家良有经济犯罪问题的司法建议函。1992年1月15日,长春市曙光粮油食品管理所又向长春市公安局书面举报周家良犯有诈骗罪。同时,该所议价科科长刘××等人到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队,举报周家良利用合同诈骗该所货款22万余元,要求追回货款,查办周家良。被告人兰旭向被告人贺洪才汇报了举报情况,经过研究,贺洪才同意立案侦查,由兰旭安排被告人焦春生承办此案。焦春生在对此案的基本事实设有查清的情况下,于2月21日填写了收容审查表,报请收容审查周家良。经兰旭签署同意,贺洪才批准,于2月24日办理了收容审查周家良的手续。
1992年2月27日,在兰旭的安排下,焦春生与被告人王树海和举报单位的刘××等人一起乘火车抵达蚌埠市。当晚7时许,焦、王二人在淮河大旅社门前遇见周家良,焦春生出示了工作证和收审证,以长春市公安局的名义将周家良收审,并给周带上手铐。此时,周家良说明他是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正在参加人代会,要求回去打招呼。焦、王二人拒绝,连夜将周家良押往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2月28日上午,焦春生、王树海在清理周家良的物品时,发现了周家良的人大代表证,进一步明确了周家良是蚌埠市人大代表的身份。焦、王二人既不向长春市公安局领导请示,也未向蚌埠市人大报告;并违反规定,对被收审人未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收审人家属。3月2日,焦、王二人将周家良从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提出押解回长春,于3月4日早5时许,将周家良送往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继续关押。
1992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蚌埠市人大将非法收审人大代表周家良的情况通报长春市人大,要求放人。当日焦春生向兰旭汇报收审周家良的情况时,说明了周家良是人大代表。兰旭通知收容所对周家良给予照顾,同时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了周家良是人大代表的情况。长春市公安局领导于当日下午2时许召开会议,当面责令贺洪才、兰旭立即将周家良放出,派人送回蚌埠市。贺洪才、兰旭以未买到当日车票为由,没有立即将周家良解除收审,致使周家良在收容所又被关押了36个小时,直到3月6日下午7时许,才将周家良从收容所提出护送回蚌埠市。周家良从收审到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8天。案发后,焦春生等4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春生、贺洪才、兰旭、王树海犯非法拘禁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4被告人非法收审人大代表周家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人大代表周家良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审周家良是有司法建议函和举报材料作根据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4被告人在收审周家良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在执行职务中的失误,犯了严重错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洪才、兰旭,在没有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及周家良身份的情况下,即作出收审周家良的决定。在收审周家良时,被告人焦春生、王树海知道周家良是人大代表后,既未向本局领导汇报,也未向当地人大报告,即将周家良从蚌埠市押回长春。当领导决定将周家良放回,被告人贺洪才、兰旭又多关押周36个小时。由于焦春生等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造成人大代表周家良被非法关押8天,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被告人焦春生、贺洪才、兰旭、王树海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焦春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贺洪才、兰旭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树海犯罪情节轻微。鉴于焦春生等4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春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贺洪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兰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树海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4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根据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1985年7月31日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重申: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该《通知》还规定: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如果发现不应收容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本案中的周家良,既非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又非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人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将不属于收审对象的周家良收容审查,并且在收审过程中不及时进行询问和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这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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