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桂发〔2014〕16号)二、已出台配套文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5〕4号)2.《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桂发〔2015〕8号)3.《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企的指导意见》(桂国资发〔2015〕474号)4.《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5〕552号)5.《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5号)6.《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26号)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22号)8.《自治区国资委管理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桂国资发〔2016〕29号)9.《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71号)10.《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56号)11.《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管理企业投资担保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84号)12.《关于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桂办发〔2016〕40号)13.《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组整合方案》(桂国资发〔2016〕91号)14.《广西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细则》(桂国资发〔2016〕94号)15.《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实施方案》(桂工信政法〔2016〕925号)16.《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88号)17.《自治区本级国有“僵尸企业”处置方案》(桂国资发〔2017〕7号)18.《关于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改革试点的通知》(桂国资规划字〔2017〕29号)19.《关于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通知》(桂国资规划字〔2017〕31号)20.《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桂政发〔2017〕20号)21.《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桂政办发〔2017〕52号)
讨论范畴的说明
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国家,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前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我国;也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后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1],但都不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过程之中的本登记制度,所以,本登记是登记序列中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或缺一种。预备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是对不动产的非终局性的登记,其目的是在登记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尚不充分时,保全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2]具体而言,预备登记又可以分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本文仅就预备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予以研究,而对本登记不予详论。
从单个的不动产交易过程看,一般来说总是先有手段性的债权的发生,然后有债的履行,即负有债务的一方为了使对方的债权得到满足而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对方(在物权形式主义下,此时有一个物权契约的存在),并进行登记(本登记)以使物权最终发生变动。此时,一个完整的不动产交易过程才真正完结。[3]然而,就在此一过程的第一阶段即仅有债权发生的阶段,却有可能发生一项先于本登记的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Vormerkng)本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认为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它具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根据该法第883条第1款的规定,得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的请求权和附期限、附条件的请求权。预告登记或因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或因假处分而作成,[4]而此处所谓假处分,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保全程序(第935条以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类似之处,只是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被保全的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罢了。需要说明的是,在日本法上也有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之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日本民法中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欠缺时,可进行假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可见,日本法上的假登记保全的客体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德国预告登记制度在保全范围上有所不同。因此可以这样讲,从内涵上看,其预告登记制度更接近德国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而其假登记制度则恰好接近于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5]
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运用预备登记的概念时应该厘清其内部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的差异,而不应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异议登记虽然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其本身并无公信力,故甲为异议登记,乙信甲为真所有人,其不受公信力的保护。[8]在历史上我国曾存在过异议登记
制度,[9]但目前已不存在异议登记的全国性法律。[10]
根据《广西国企国资改革“1+N”政策文件清单》规定:一、主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桂发〔2014〕16号)二、已出台配套文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5〕4号)2.《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桂发〔2015〕8号)3.《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企的指导意见》(桂国资发〔2015〕474号)4.《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5〕552号)5.《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5号)6.《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26号)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22号)8.《自治区国资委管理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桂国资发〔2016〕29号)9.《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71号)10.《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56号)11.《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管理企业投资担保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国资发〔2016〕84号)12.《关于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桂办发〔2016〕40号)13.《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组整合方案》(桂国资发〔2016〕91号)14.《广西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细则》(桂国资发〔2016〕94号)15.《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实施方案》(桂工信政法〔2016〕925号)16.《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88号)17.《自治区本级国有“僵尸企业”处置方案》(桂国资发〔2017〕7号)18.《关于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改革试点的通知》(桂国资规划字〔2017〕29号)19.《关于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通知》(桂国资规划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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