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缺乏总则条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差
这部法律明确将11种行为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就不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然而,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特别是人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能够及时阻止这样的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或者称为总则性的条款。即便法律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使用总则性条款来处理案件。这即是说,总则性条款既可起到“兜底”的功能,弥补其他条款的不足之处;又具有和其他条款“竞合”的功能,即它们和具体行为的条款不是相互排斥的。
1、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括不完整
该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比如传销活动就应被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传销是指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由本人或通过其他人从事的以许诺给予好处的方式促使非商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传销的特点是,参加人得付出一定的代价,以取得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权利,并由此获得佣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这种靠“套人头”,及依靠那种“你不花一分钱,却能享受高额回报”的蛊惑人心的宣传的经营方式当然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法对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该法设定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3、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概念含糊,不易掌握
如对“低于成本”、“质次价高”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晰,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如,对“商品的质量”以外的企业信誉、能力、交易条件等作虚假宣传的,以及对商品有关的信息应告知而不告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能涵盖。而在实践中,企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误导、虚假宣传,其后果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
(二)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调控力
《反法》对诸如恶意利用专利,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专利权对抗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结构形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利用有奖活动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对比广告影射、诋毁竞争对手;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从事不正当竞争;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抢占客户等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以及强买强卖行为、交易条件、交易行为的欺诈行为等等缺乏调控力。
(三)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取证中的询问、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但未明确授予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权。这种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相分离,使工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工商机关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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