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较以往有了较大的发展,农村农民的物质文化生活也有了明显的提高,各种税费改革、土地实行两勉一补等利民政策,给广大农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实惠。但土地的增值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也使各种经济纠纷明显上升,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任务明显繁重。就执行工作而言,尤显艰难。虽然大多数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一线干警的努力做到调解结案,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自身和客观上的种种原因,不能按调解协议如期履行,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针对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做为承包人对土地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行经营收益,亦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不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方式流转获得合法收益,近似于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其它财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行使处分权。如债务人在没有其它条件清偿债务时,自愿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将全部或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还债的方式流转于债权人,既不损害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又解决了自身的债务关系,也是一种收益,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和提倡。而且认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给债权人经营,或者强制流转予第三人,以市场流转价格计算承包费抵偿所欠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非个人所有,不同于公民拥有的其它财产,承包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禁止承包人以承包经营的土地抵偿债务。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法院依法执行。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以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有其各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机械看待和简单随从。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承包土地经营权抵顶债务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包的土地,折算承包费抵偿债务的不乏其例。笔者认为对于前一种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一定期限内一定数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于债权人,抵偿债务,双方自愿履行,又无其它纠纷发生,而且解决了债务纠纷,对此法律、法规虽有禁止性规定,但不诉诸法院,法律不应予以干涉,而且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应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且被执行人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区分不同情况,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抵偿债务,不能不分情况,机械执行,具体情况有:
一、债务人死亡,正在执行的债务没有清偿,债务人有承包地由其继承人耕种,继承人又不承担债务时,可强制执行债务人承包地抵偿债务。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本人有承包地,该承包地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的可执行。
三、债务人长期躲在外地逃避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全家迁往外地居住,住所不详无法直接执行,且债务人有承包土地,承包地由他人无偿耕种或已转包他人承包期已满的情况下,可以执行。
四、债务人有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其债务数额不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标的额远远大于债务数额,强制执行该财产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执行人自己又不经营其承包地时,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五、申请人十分困难,被执行人条件较好,但不履行债务,其承包土地较多,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又无适合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可予执行部分土地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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