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模式,由原来漫无限制的“随时提出”改为须在一定时段内提出的“适时提出”。当事人若逾期提出,除非该证据属新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这一弊端,有利于各个诉讼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协商确定的期间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尽管如此,举证期限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仍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如何对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撤诉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的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为避免证据失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先向法院申请撤诉,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
对举证期限届满原告的撤诉申请应否准许,实践中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就不应准许,而应根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出判决,即如果原告举证不充分,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二:
一是从证据失权理论和司法解释本意出发,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该失权的证据在其后就同一事实的证明也不再恢复法律效力;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如果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再审程序中,当事人都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判决根本不具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规定举证期限制度,在理论上是出于程序安定的价值考虑。
二是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意在逃避证据失权的后果,属恶意规避法律,若承认重新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举证期限的规定将名存实亡。当然,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的规定就特定的诉讼阶段而展开的,也就是说,它的终局效力存在于一件案件或同一案件的某一特定程序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举证期限的关系并不矛盾。撤诉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而举证期限则是在一件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生作用,即特定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而不包括其他案件的诉讼和另行诉讼。同一证据在不同诉讼中的运用不受前一诉讼中举证期限的限制。
举证期限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根据证据及时提出主义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公开展示与披露,这是现代诉讼秩序安定与正当程序所确立的一种行为模式,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而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起诉、撤诉取决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审判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依职权变更、替代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由此可见,撤诉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因证据不足,难以胜诉,是当事人撤诉最为常见的原因之一,很多情况下原告确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而采取撤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有一些根本谈不上是在恶意规避法律;根据自治原则,即使法院发现原告是出于规避法律这样的原因撤诉,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准予撤诉,撤诉如果是合法的,法院无理由阻止。因为法律存在的漏洞,不能认为就是当事人恶意规避。所以,对民诉法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理解,应该是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准许,除非在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已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行使诉讼权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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