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只有口供无法形成证据链。是不能定案的,只有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就不能定案。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定案,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了很多证据,如书证、人证、物证、视频资料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就可以定案。
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原告:梁宝富,男,35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大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原告之兄。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守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查振庆,安庆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汪春生,男,26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长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宝富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春生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公安局依法裁决,给予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春生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春生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春生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碗向原告梁宝富头上砸去,致梁宝富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的规定,于11月30日对第三人汪春生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春生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春生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宝富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桐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汪春生在其弟与原告梁宝富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春生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公安局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春生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公安局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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