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公有住房提租的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减免对象减免对象为因提高房租而增加支出较多的下列人员:
1、租住公房的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
2、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
3、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4、干部、职工生活困难户。
第四条减免办法对住房在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以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1、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以及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2、凡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遗偶,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3、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4、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家庭,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全部住房补贴相抵,增支部分给予减收50%。
第五条以哪一年的租金水平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本省内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和已故离退休干部、职工的配偶,关系仍在本省的,提租后增支过多的减免办法,按安置所在地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定执行。
本省与外省市易地安置的,参照上款执行。
第七条凡符合本规定的减免对象,其租金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产权单位核实后执行,并报当地房改办备案。
第八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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