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前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6:20:19 204 人看过

【案例评析】

〖1〗一、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王蒙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我国修改前《著作权法》第10条第(1)~(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王蒙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王蒙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世纪互联公司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赢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世纪互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世纪互联公司未经王蒙许可,将王蒙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王蒙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互联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王蒙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但是由于没有侵犯王蒙的著作人格权,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实际上就是一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问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种类以及权能内容是否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在法律规定之外,是否存在着具体的知识产权种类和权能内容。如果严格按照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王蒙就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互联公司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但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从本质上都是赋予了产权人控制知识成果传播的权利。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因此,在网络信息技术发达的时代,如果不对网络传播方式进行控制,将极大地影响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即使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乎法理。更何况,不管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均使用了开放性条款,没有对著作权的权能作限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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