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实施的“适当性”
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提高而非限制国际市场的竞争,因此,保障措施应被限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帮助有关企业进行调整的必要限制内”。鉴于数量限制对自由贸易造成的扭曲较大,协议还特别规定,如实施数量限制(配额),配额通常不应使进口量低于有代表性的最近3年的年平均进口量,除非提出明确的理由,说明有必要达到不同的水平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
问题是成员方是否应证明其拟采取的保障措施或配额水平的“适度性”。在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中,当事方之间就此项举证责任存在分歧。最后专家小组裁定: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进口成员方有义务使其保障措施在必要限度内,因此进口成员方应论证其拟采取保障措施的“适度性”。但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专家小组对第5条第1款作出扩大解释,协议只要求成员对配额水平低于最近3年平均水平的措施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只要采取的配额水平高于这一限度,成员就没有义务去论证其合理性。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等于是将进口成员方从繁重的举证责任中解脱出来,这对广大发展中成员的应诉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措施实施应“无歧视性”
采取保障措施应该对产品的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性地针对其中一两个国家,换言之,保障措施应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由于历史局限性,《GATT1994》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性原则或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一种产品的保障措施,应不论其进口来源,加以实施”。同时第5条第2款(a)项特别规定:如果进口方采取配额的方式,配额在产品供应国之间的分配必须反映每个供应商过去的市场份额。
1.歧视性的“配额调剂”。协议并未彻底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在第5条第2款(b)项中就规定了一种例外:“配额调剂”,这种方法允许配额的分配可以不充分反映以往的市场份额,换言之,对某些供应商的打击比其他供应商要大。协议同时为配额调剂的实施规定了四项限制条件。乍看起来,这些条件足够严格,似乎能大大限制使用“配额调剂”的范围。然而这些条件中含糊措词的不确定性(如第一项中关于“百分比例”的具体标准,第三项“公平合理”原则的理解)为进口成员任意实施选择性保障措施留下了不少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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