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09:44:39 236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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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缓解拆迁安置矛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是指已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将房屋拆迁安置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转让方,获得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受让方。

三、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类型:

(一)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只具有使用权的交易,简称使用权交易;

(二)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简称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

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按本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的,在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和条件下,按期房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指导,并负责对渝中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部门;区(市)县房地产交易所是本行政辖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

五、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须在区(市)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严禁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其它地方进行私下交易。

六、转让方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无纠纷的房屋拆迁协议(或合同);

(二)具有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申请;

(三)具有转让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七、受让方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应承认所选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不得再要求拆迁人更改除更名以外的协议(或合同)的内容。

八、转让方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可以自己进场交易,也可以委托经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予以转让;受让方亦可自己进场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也可委托中介机构选购。

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中介机构转让或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的,必须具有书面的委托书。

九、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双方具备了本规定所设定的条件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交易合同;

(二)转让双方持交易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合同登记;

(三)受让方持登记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合同到拆迁人和代办拆迁机构办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的更名手续。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书面合同应载明:所转让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为使用权或所有权与使用权;已发生的拆迁有关费用金额、内容、时间和以后发生的有关费用收支方;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以外与拆迁安置权转让有关的其它约定;转让单价及金额等有

关内容。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书面合同,须经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后生效。

十一、具备下列条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属实后,房地产交易所方可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合同予以登记: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书。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七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九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遗失房屋权属证书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市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享受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等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

(三)注销登记为15日。

第十六条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资料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不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八条无主房屋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工作,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组织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地籍图修补测绘。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新建房屋和其他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均可以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

(一)核准备案或投资计划证明;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四)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测绘结果;

(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七)房屋座落证明;

(八)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分割出售的摊位,可以以摊位为单位,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摊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

(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

(三)由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

(四)有统一编排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军队房屋按军队规定,权利人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自筹资金建筑房屋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应提交上级出具的相关投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翻建、改建、扩建或部分拆除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后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结果和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地名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情况发生后持房屋权属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只限于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等有关文件。买卖、交换和赠与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同书;单位房改出售公房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和房改审批手续;购买商品房屋的,购买人还应当提交商品房购房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书;继承房屋的,还应当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的继承文书;分割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分割协议;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费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利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时,须提交他项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登记时,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提交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定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危陋房改造及其他原因灭失,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属货币补偿拆迁的,由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除后60日内统一办理房屋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注销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通知房屋权利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产测绘成果资料;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房屋权属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回房屋权属证书;拒不交回的,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没收其涂改、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在房屋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屋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的;房屋面积测量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测绘资格。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申请商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告。

第四十三条房屋权利人或货币安置拆迁人逾期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涂改、伪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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