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标准的确定等方面,人民代表大会究竟应当发挥怎样的功能,目前这样的功能是否得到切实的发挥这都是需要重视的问题,在监督税收用之于民的同时,也要强调——
今年中秋节前夕,广州市地税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出声明:各单位、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发给员工月饼券或月饼时,要谨记把这部分物品的价值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企业在发放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给员工时,应按税法规定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将构成偷逃税款的行为。由此,笔者产生一些想法。
讨论公民有义务依法纳税,政府有权依法征税这类问题,不能忽视公民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忽视政府有权征税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且,对此问题的讨论也不能仅限于税法领域,还需要从更高的层面,从民主政治和宪政的视角来探讨。
人们通常认为,税收是保证政府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公民以纳税形式转让自己的财富,以维系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此外,进入现代社会后,政府还以税收制度为杠杆,参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矫正市场化财富分配潜在的不公正,避免因贫富分化而诱发社会震荡,并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这只是税收表象上的特征和功能。本质上,税收是人们以集体方式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所支付的价钱,对政府而言,税收也就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获得的报酬。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关系,政府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则向政府缴纳税收。
人类政治文明史进入民主和宪政时代后,税收作为纳税人支付的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对价这一本质特征凸显出来,并受到强调和维护。有人据此提出一种形象的说法,即政府和公民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政府收税,公民纳税,并有权要求纳税后应该得到的服务和保护,并将此形象地概括为税收的互惠性特点。尽管在形式上民主政治体制下税收制度还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但这只是其本质属性的衍生物,是互惠性得以实现的手段。具体而言,强制性手段是针对搭便车者的,即那些打算不纳税而又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人。
笔者认为,只有在民主国家,税收的这种互惠性才能得到真正实现,而且这种互惠不仅意味着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还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从量上看也是均衡的和等价的。因为根据民主政治和宪政的基本原则,政府要不要征税、向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以及如何安排这些税收的支出等,都需要得到人民的同意。
而在现代民主国家,人民的同意是通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所组成的代议机关来表达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对政府财政和税收活动作出决定和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是各级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人大对财政和税收活动的监督,大多流于形式。可喜的是,近年来,情况正在得到改善。1999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的决定》。部门预算管理的改革由此启动,而这项改革是从强化人大监督的角度出发的,正如一位地方人大官员评价的那样,随着预算的细化,人大对政府财政的监督,将由形式性监督转向实质性监督,由软监督变为硬监督。当然,关于加强人大对政府财政和税收监督职能的改革还正在进行当中,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除了许多人已经谈到的要让非专业人士看得懂预算报告、建立对预算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之外,笔者以为,目前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改革只是强化了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政府手中的钱来源于税收,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目前强化预算监督的改革仅注意到用的方面,对取的方面,也就是对政府征税活动的监督,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议会制度和宪政民主的历史源流来看,其最初的一项主要功能就是监督和限制政府征税活动,代议制民主和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准则就是,未经纳税人同意的征税是非法的;纳税的标准必须由纳税人的代表决定;政府的征税活动要受到纳税人代表的审查和同意。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之后,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税收问题也愈来愈受到广泛的关注。当然,过去强调更多的是公民的纳税意识,实际上,前文提到的对月饼征税一事,许多报道的侧重点仍然是要人们注意必须照章纳税。但是,政府向人民征税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在税收标准的确定等方面,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究竟应当发挥怎样的功能,目前这样的功能是否得到切实的发挥,如何通过税收的收和支问题推进政治民主化和宪政的发展进程凡此种种,却显然着墨不多。本文无意于对税务部门严格执行税法的举措提出异议,只是想再次强调,政府或其某个部门在向人民征收税费的时候,不可忘记这些税费是要用于为人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在民主政治体制下尤其应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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