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7月16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本年一月五日总发字第二十五号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迭经我院与中央各有关机关联系研究,均认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较一般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出押人所欠工资及税款等,如不能就抵押物以外之其他财产受清偿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至于不动产抵押在未举办登记前应经如何方式才能对抗第三人?及工厂机器设定抵押(并包括因其不能移转占有,应如何区别其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尚未有最后决定。
兹有两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在东北地区目前底实际情况是否已经一般的采用了当事人订约后尚须再报告乡村政府或由乡村干部签署证明等办法?是否非经此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此项办法是否仅在乡村实行?在城市有无此项办法?
二、关于工厂机器设定抵押问题:
1.工厂机器在设定抵押后,在事实上不能移归受押人占有,你院区内向来决定此种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时,是否认为其占有转移与否是一问题,因而就其曾否移转有所区别?或以曾否履行一定手续如登报公示之数为条件?
2.工厂设定了抵押权,到了要执行的时候,如工厂尚在生产并未倒闭,则执行将妨碍其生产,这是一个问题。你们曾否处理过这种问题?
我们为了要先了解实际情况,希你院再就上列各点查按区内实际情况,你院和你院所了解的下级法院处理这类事件的结果及其反映,来文补充说明,以便续行研究另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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