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6〕12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湖州市**业务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州**服饰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两次。(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湖州**服饰加工毛衣,拖欠被告人陈某甲货款824273元。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讨要货款未果,在2015年12月份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仍让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贴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仍多次在桐乡市**镇**电器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乙处进行贴现。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二十七张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票号为:10200052-24421728、31300052-29154028、31300052-27887019、31300052-28625804、10200052-24935884、10200051-24620032、30500053-29156321、30700051-29185207、31400051-24782431、40200051-25888781、31300051-34226309、40200051-26374923、30300051-22604502、10200051-28510027、10300052-24140091、31300052-24586102、10300051-27623018、31300052-28512094、10200052-24580025、31300052-28511915、30300051-22604373、30700051-31143946、31400051-28290049、10200051-24421015、10500053-22223805、31400051-28374298、40200051-25406018)在被害人陈某乙处进行贴现,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4935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3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人周某某,余下1335600元归自己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将36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潘某某借款110000元。2016年1月20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网上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5220095),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仍让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贴现。被害人潘某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害人沈某某处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的247500元中的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人周某某。余下97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用于归还被害人潘某某的债务。
3、2014年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拖欠被害人沈某某工资。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将网上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4226522),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仍让被害人沈某某进行贴现。被害人沈某某将贴现所得的97000元中的60000元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周某某,余下37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某欠沈某某的欠款。
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网上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2-20575922),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在傅某某的介绍下,仍在吴某某处进行贴现。吴某某将贴现所得的3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打给傅某某,傅某某将3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1月底,吴某某在支付水泥货款时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湖州市**水泥厂,后湖州**水泥厂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济南付款行进行兑付时发现该票为假票。后被告人周某某归还湖州市**水泥厂3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卡流水、银行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骗取他人现金元56721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27张,骗取他人现金4935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萍
2016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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