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即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应该说,这种客观行为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打击赌博犯罪方面也确实具有一定的震慑性。但是伴随着实践的不断积累和理论认识的逐渐深入,我国刑法在对赌博罪的客观分类方面的弊端也开始显现:
第一,赌博罪客观归纳和区分不严谨,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并列缺乏科学性与逻辑性。从逻辑上讲,前者应包含后者,而非并列关系。就实践来看,对于二者的区分也较为有一定的随意性,以我市的具体案件为例:2003年慈刑初第45号案中,被告人胡某在自家聚众赌博,获利5万余元,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指控和审理中都认为胡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在同时期的2003年慈刑初第67号案中,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形与胡某如出一辙,但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沈某的行为却指控和认定为聚众赌博。这里看似没有多大问题,只是表达方式的差异而已。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之间还是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客观情形不同。其次,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别,聚众赌博或许只是朋友熟人间的一时行为,而开设赌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显然要大于前者。
第二,以赌博为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实际司法效果甚微。笔者查阅了我市近三年的六十多起赌博犯罪案件,以赌博为业而获罪的个案一件都没有。或许是由于笔者所接触范围狭小,不能推而广之。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以赌博为业的规定甚为模糊,难以操作,司法人员在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的过程中自然要趋利避害,为稳妥起见,在罪名一致的情形下,总是尽量选择前两类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更为重要的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赌徒不开设赌场,也不是聚众赌博的组织者,他们总是混迹于多个赌场之间,或者经常性地参加由他人组织的聚众赌博,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对于此类人员如果依据前两种客观行为方式是无法进行刑事处罚的,但是完全可依据以赌博为业来对其进行处理。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来认定以赌博为业?有人认为,在较长时间内,赌博活动成为其生活的主要内容,并以赌博收入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200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进行了量化,提出了一年内参与30次的标准。这仍然是在赌博单一罪名的前提下进行的局部界定,难脱削足适履的嫌疑,因而最终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一问题。这有悖于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与法律体系自身的协调一致。日本刑法第186条、韩国刑法第246条和我国台湾刑法第267条都规定常习赌博罪,就各自来看,效果明显。因而笔者以为稳妥的办法应是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增设常习赌博罪。这既可以使得相当一部分以赌博为业的犯罪形态能够有恰当的法律评价,也能避免以赌博为业这一客观行为在赌博犯罪中被边缘化的尴尬现象。
第三,对于聚众赌博的打击面过宽,而对于私自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则打击不力。我国赌博罪采取的是例举式的犯罪形式,只有符合三种客观行为的赌博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发行彩票的行为在本质上与三种客观行为都存在区别。以前的司法文件多把地下六合彩的行为归入到聚众赌博这一客观行为方式上,就我市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如此的。在笔者所调研的近三年所有涉及六合彩的赌博案件中,被告人都是以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而受到刑事惩罚的。
这样的刑事处理其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从目前发行和销售地下六合彩的方式来看,笔者并不否认地下六合彩的聚众集中购买现象的存在,但是随着信息通讯联系方式的不断进步,电话报单、电话传真、网络定购等发行和销售方式已是司空见惯,而在此过程中难以寻觅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的踪迹,如果以赌博罪的三种客观方式来定罪则过于牵强,难以符合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为体现罪行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在修订之后已经取消了类推制度,将地下六合彩的发行和销售视为赌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类推行为,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而2005年5月13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将目前较为普遍的六合彩或者其他非法彩票业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5]司法解释欲如此调整又值得商榷,因为在此之前颁布的多项司法解释里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的行为已然较多,如果一直以此进行法律制度的内部协调的话,则非法经营罪又将成为新的口袋罪。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法国1975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发行彩票罪;[6]德国刑法典第287条规定了未经官方许可公开发行奖券或不动产或动产之彩票的行为;[7]而近邻日本则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发售代销、授受彩票罪。[8]笔者认为,我国也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无论是从法律制度,还是现实状况来看,借鉴法德日等国德做法,将非法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在赌博罪之外另行定罪都是可行的。
组织赌博罪在客观方面有啥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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