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制单位养老保险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9转制单位养老保险转制事业单位职工的提前退休与养老保险1、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提前退休人员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转制单位养老保险
转制事业单位职工的提前退休与养老保险
1、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提前退休人员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签订不超过五年的分期缴款协议,但首次缴款额不得低于50%,并商定双方违约的处理办法。
2、提前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本人提前退休前的工资收入(含各项补贴、奖金)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当地前5年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增长率)递增;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确定;职工个人不再缴纳。
3、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支付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转制前按省有关规定核定的退休待遇计算。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含经批准的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调整,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4、转制前已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并在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参见:关于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3]7号)
发布日期:2003年6月9日
执行日期:2003年6月9日
省属科研机构改制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政策依据
1、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00号)规定转制的科研机构,从2001年1月1日起,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0]100号规定转制科研机构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3、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0]100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苏劳社[2000]108号)中的有关规定与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不一致的,按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进行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参见: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五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0号)
发布日期:2002年6月7日
执行日期:2002年6月7日
省属科研机构改制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对已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须由单位经办人员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一式四份)、携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于9月15日前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职工,应按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2、凡属于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批复》(苏政复[1993]70号)文件规定,未列入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2000年12月30日前在转制科研机构的连续工龄,符合视同条件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证明,须由单位人事部门经办人员携带职工档案、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3、为使所有改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衔接,其他实施改制的科研机构,应尽快办理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视同缴费年限证明等有关手续。
参见:关于省属科研机构改制后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机管[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年8月26日
执行日期:2002年8月26日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的养老保险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00]70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转制的科研机构在其转制前离退休的人员,可参照2000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的实施意见》精神,调整职务岗位津贴,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上述单位2000年9月30日在册职工调整的职岗津贴,列入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基数。
2、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按下列办法确定:
(1)按国办发[1999]年18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转制的科研机构按当地1999年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2)按国办发[2000]38号、国办发[2000]71号文从2000年10月1日转制的科研机构和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0]100号文从2001年1月1日起转制的省属科研机构,按当地2000年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3、科研转制单位在5年过渡期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按苏劳社[2000]108号第十条的规定增发补贴,但领取生活费(退职)的人员不能增发补贴。
4、尽快将科研转制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个别地区尚未纳入的,应在4月底前完成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建立个人帐户等项工作,确保科研机构由事业转制为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
参见:《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劳社险[2001]10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12日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
1、转制科研单位中,198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尚未参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补缴。已在当地机关事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2、转制科研单位中,198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3、转制科研单位职工转制前已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应从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之日起补缴。
参见:《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122号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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