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的金色世纪5-6号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189033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于2006年1月23日付首期房款57033元,余款13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七成二十年按揭支付;2006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购房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购房首付款57033元,实际支付房款为28517元,首付余款28516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未在全额付清购房首付款前,被告有权顺延办理权属证书期限,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可在付完首付款后两个月内获得所购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7033元。2006年5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9月13日,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同日,双方在《购房延期付款协议书》中对支付首付款时间和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在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在原告全额付清购房首付款前,被告有权顺延办理权属证书期限,因此,对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已经相应顺延。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相应顺延至2007年1月。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未在被告承诺的付完首付款后两个月内获得所购房屋相关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一、朱宁与重庆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朱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朱宁负担。
宣判后,朱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
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0600.25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真实,与上诉人提供的《案例流程图》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2、延期付款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延期办证的合法理由。
被上诉人黄河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证办理完毕交上诉人,但这已不属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办证违约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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