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但在缺席审判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若不能,则原告须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才算完成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能够到庭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就可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一、在我国现行证据法上,在被告拒不答辩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原告胜诉是有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可见,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做出的陈述,另一方已经获知但不予否认的,该陈述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在被告人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得知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后,却不作出答辩也不出庭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按照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承认,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对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在原告除做出陈述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有些法官直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进而做出原告败诉的判决。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证据概念认识上的误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以下7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提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后,若被告不进行否认和反驳,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以后,才使得原告本已取得的证据优势归于抵销,新一轮的举证质证才有必要开始。因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辩论的情况下,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和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法院径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二、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案件,法院直接判决原告胜诉的做法,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理念与趋势。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下,原被告针锋相对,是法庭上的主角,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是被动的,绝不主动介入双方的争议,从而能不偏不倚的做出判断。而我国的司法制度深受大陆法系职权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影响,过分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法官不仅要靠听查明事实,更要靠问来断明是非。
在这种审判思想的指引下,对被告不到庭的情况,法官会不自觉的进入替被告进行质证的角色,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质疑。其实,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已经开始对原有的审判方式进行了革新,从举证责任的明确划分到对法官调查取证范围的限制,都体现出从纠问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转变。
三、不能让沉默成为被告逃避责任的尚方宝剑,否则不仅原告的正当权益难以保障,司法权威也会荡然无存。
目前,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面临着送达难题。很多案件的被告人想方设法通过逃避法院送达来躲避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拒收法院传票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而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在被告缺席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严格,甚至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实际上,在被告不出席的情况下,很多案件事实只能靠原告的陈述,如果原告要对每一段陈述都要加以证明的话,举证的负担无疑是过大了。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让法官感到内心确信,原告往往不是被劝解撤诉就是被判败诉。有些案件,被告并不否认自己的给付义务但就是懒于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因拿不出法官认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往往是原告空手而归。
笔者认为,久而久之,会产生这样的情况:沉默成为了被告逃避责任的尚方宝剑。到那时,不仅原告的正当权益难以保障,恐怕司法权威也会荡然无存。所以,在被告缺席的案件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要求不易苛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赵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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