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责任
第五章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肖厝、清蒙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重庆綦江县跨江人行桥垮塌事故的紧急通知》(建建电〖1999〗1号)和全国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建委提出的《泉州市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泉州市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使用建筑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全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实行准用证制度。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经考核检测合格并获得建筑材料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准用证)是指供应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经考核,确认其具备相应的质量水平后,由泉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建委)予以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经营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泉州市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分期分批实行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具体如下:
第一批:水泥,已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准用证管理,现仍执行泉政办[1997]209号文。
第二批:钢材、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防水材料、铝合金型材及给排水塑料管(包括电工套管)等材料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他建筑材料由泉州市建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本市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由厂家直接申请建筑材料准用证,本市以外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由企业或委托本市的经销单位申请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泉州市建委负责受理本市市直及外地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或受厂家委托的经销单位)申请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审批发证。
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辖区内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建筑材料准用证的申请,并进行初审后,报泉州市建委审批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生产规模达到行业要求;新投产企业必须通过投产鉴定;新开发的产品必须通过新产品鉴定,并获得了省级以上(含省级)推广使用证书;
四、近三年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第九条申请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
二、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三、产品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执行标准及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标准;
五、产品鉴定证书及推广使用证书;
六、生产企业计量合格证书;
七、近期(一年内)产品检验报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抽检和送检报告);
八、其它有关资料;
九、受生产企业委托的经销单位申请建筑材料准用证的,除提供以上有关资料外,还须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及经销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
第十条申办建筑材料准用证程序:
一、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经销单位向泉州市、县(市、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泉州市建委组织审核、对建筑材料产品抽检,申办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提供受检建筑材料的试样,检验费用由申办企业承担。经检验合格并经认证考核小组审定符合本暂行规定要求的,由泉州市建委颁发建筑材料准用证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建筑材料准用证有效期两年,期满后若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泉州市建委按每年两批定期审批并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泉州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考核、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泉州市建委成立建筑材料准用证认证考核小组,负责对申办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经销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泉州市建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和进行必要的动态抽检。
第十六条泉州市建委组织对申办建筑材料准用证的产品抽查,并委托有试验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进入其辖区内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以泉州市建委为中心,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网点单位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质量监控网络,每月10日前向全市通报进场建筑材料质量情况。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检验实行见证取样与送检制度,即在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见证下进行建筑材料的取样与送检。材料检验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试件试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获得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产品在使用于工程建设前必须按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对实行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而无取得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有关单位不予编审预决算,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不予发布其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办建设工程招投标手续时,对实行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的建筑材料,招标书应明确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已获得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否则不予办理招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行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而无取得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有关检验单位不予抽检、化验,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监理单位不予质量评定及验收,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获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产品,进场复检不合格的,或计量不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检。复检不合格或两次动态抽检不合格的,由泉州市建委吊销其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五条建筑材料准用证严禁转让、涂改或伪造,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泉州市建委将予通报作废,两年内不得再申办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材料准用证管理、检查人员赎职、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单位有权制止使用并封存所有的建筑材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由此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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