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杰英,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凰街10巷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潘乃南,村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成,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南兴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刚,该局干部。
上诉人曹杰英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诉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88年5月,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位于潘村高田7.79亩土地,兴建了厂房、办公楼和商铺。200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以(2002)南房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请求查处上诉人位于潘村高田7.79亩土地上违法兴建厂房、办公楼和商铺的申请书寄给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该局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后,即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规划建设办公室作出初步处理。2002年10月24日,该局查看了现场情况,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03年1月8日,该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110室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水头村委会对潘村高田7.79亩土地上的违章建筑问题进行了调解,并以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建筑物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3月6日,被上诉人以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的行政执法权移交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审认为: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审被告行使南海区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原审被告负有查处南海区违法违章建设的职责。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已立案调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建设的职责,该局以此为由不作出具体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职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职责转移,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是否将职权、职责移交给原审被告,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申请,故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曹杰英在潘村高田7.79亩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曹杰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对潘村高田7.79亩建设用地的厂房、办公楼、商铺进行行政处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不应对上述建筑进行新的行政处理。本案涉及的建筑早已取得规划和用地部门的批准,不存在违章问题,原审被告的职责应是核对以前的档案材料找出建筑物报批手续,而非重新针对建筑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原审判决要求一审被告在三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答辩称:本案中的上诉人曹杰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判决并无判令曹杰英承担任何责任,其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首先,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在相关职能移交我局之前,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认真处理,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而被上诉人的起诉,导致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不能将本案移交我局处理,因此我局亦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另外,原审判决责令我局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是不当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在被上诉人起诉前难以处理完毕,且纠纷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是本案暂不能处理的根本原因。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授权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承接了查处辖区内有关违法、违章建设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向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提出了查处上诉人位于潘村高田7.79亩土地上违章建筑的申请,该局虽然进行了立案调查,但直至诉前(2003年3月)仍未作任何实体上的处理或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有关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的行政执法权在本案诉讼中已移交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故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原审被告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不应对本案涉及的有关建筑进行行政处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责令原审被告在三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法有据,亦不存在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关于该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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