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以“报应刑罚观”为指导思想,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盛行,同时,在社会民众的观念里也普遍认为只要犯罪就应对其科以刑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戒犯罪分子并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毫无疑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定罪量刑的基础,但是,罪责刑相适应不等于是重刑化,特别是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和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面对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我们不应固守传统的刑罚理念,而应与时俱进,提倡刑罚的轻刑化。
所谓刑罚的轻刑化是指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应对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然而,轻刑化不等于一概排斥重刑的适用,对于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并不提倡适用轻刑;其次,轻刑化不等于一味的从轻,刑罚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轻刑化也不等于一律在法定刑的最低点适用刑罚,否则法定刑就失去了意义,刑罚的适用也变得千篇一律。
提倡刑罚的轻刑化不是毫无根据的遐想,而是在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得出的合理化建议,传统的刑罚理论认为适用轻刑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姑息纵容的理论是过于片面的,其没有全面的衡量刑罚的惩戒效果与社会效果,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简单而机械地对犯罪分子适用重刑,不仅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惩戒目的,反而可能使犯罪分子产生与社会对立的情绪,使其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极观念,进而走向另一个犯罪的深渊。例如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如果硬性的按现行法律处理,造成对方伤害的双方都有可能被判处实体刑,两家也会因此结下更深的冤仇,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如果能适当的进行调解,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轻刑化处理,使其主动悔改,真正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恢复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效果要远远地好于机械的适用刑罚。
在刑罚轻刑化的必要性分析基础之上,我们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来推行刑罚的轻刑化,其具体途径如下:
(一)刑罚体系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转变。
树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是实现刑罚轻刑化的理念前提。要尽量做到将刑罚的适用和投入量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限度内,不滥施刑罚,不浪费刑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种主刑,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自由刑,在4种自由刑中,3种都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体系和结构,无论如何都是难以摆脱“重刑”之名的。在重刑立法的前提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可想而知,多年“严打”造成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局面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对刑罚体系进行调整和改革:第一,严格限制死刑,坚决执行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第二,刑事制裁方法的多样化,犯罪的无穷变化和刑罚方法的有限决定了我们只能通过不同刑罚方法的排列组合,以应对多种多样的犯罪,而扩展排列组合结果的惟一途径就是增加组合的要素即刑罚种类。针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如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同时增设劳役刑或社区服务等新的刑罚方法;第三,刑罚幅度设置的合理化,法定刑幅度合理,才能为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由刑幅度设置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定刑幅度过大,这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在量刑时难以把握,是导致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对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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