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提升城市形象,完善城市功能,改善群众居住环境,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辖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中村改造实行市级统筹、区级组织、政策支持、统一规划、项目打捆、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村改居、农转非、群众永久安居、培训上岗就业、落实社会保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局、房地产局、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环保局、民政局、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预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立项批复。
城中村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规委会审定。
第六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涉及集体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各区政府办理土地征收申报手续。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收储;涉及集体土地的,由其办理土地征收申报手续。
城中村改造范围外的零星土地,因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当就近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国土局、规划局、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向社会公开推介招商。
第八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在籍农业人口,应当转为非农业人口,村委会改为社居委。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按照《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制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实行三榜公示,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国土局、房地产局、规划局、公安局、监察局等部门予以复核确认。
第十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土地依附的集体债务情况由区审计局审计、市审计局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开发成本。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熟化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前期开发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建委、审计局等部门核定后支付。较大规模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土委会一次性审定,计入土地出让金总额,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各区政府按期组织完成房屋拆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熟化工作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报市土委会批准。拆迁安置房和公共设施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房屋实行实物安置的,应当就地、就近安置。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符合《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常住人口和第四十四条的祖居户,拆迁房屋安置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并可按建安成本人均增购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特别困难家庭可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拆迁安置房的建安成本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审计局、土地储备中心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
第十五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其它人口,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自建房屋或购买农宅的,其房屋拆迁不予安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户口已迁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在本市无产权住房,家庭人口(二代以内直系亲属)为2人以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房政策条件的,可在辖区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享受廉租房政策;家庭人口(非挂户人口)为1人,符合享受廉租房政策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廉租房政策。
(二)户口已迁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但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房政策条件的,以及户口未迁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搬迁。
第十六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按期开工、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和公共设施建设规模与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审计局、土地储备中心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
城中村改造除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设施外,还应当按拆迁安置住房面积的4%配置商业用房。配置的商业用房为国有资产,房产证、土地证应登记在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政管理部门名下,房屋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社居委共同管理,经营收入列入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净收益主要用于为拆迁安置户提供公共服务。
拆迁安置房和公共设施建设规费的征收按大建设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城中村改造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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