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良善,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建闯,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建闯、牛良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良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牛良善与牛建闯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民族中专男生宿舍1号楼123号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孙庭光和魏强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台华硕牌电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两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庭光、魏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2、证人张××的证言;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搜查及辨认笔录、估价证明;
4、被告人牛建闯、牛良善对盗窃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牛建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牛良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牛良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第二台华硕牌电脑,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牛良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第二台华硕牌电脑,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牛良善伙同被告人牛建闯事先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一台电脑,后因作案工具忘在作案现场牛建闯返回时二人商议将另一台电脑也盗走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牛建闯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诉人牛良善与同案被告人牛建闯对盗窃另外一台电脑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并由牛建闯最终将该电脑盗窃得手,系共同盗窃的一个延续,事后牛良善又参与对该电脑的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被告人牛建闯均为主犯,同时原审判决考虑到第二台电脑上诉人牛良善未到作案现场,故在量刑时与同案被告人牛建闯已有所区别。故上诉人牛良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牛良善伙同原审被告人牛建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良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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