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根月系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原告为浙牌和锣鼓洞牌商标所有人,1997年1月23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政府认定为知名商标。两被告擅自使用与浙牌袋装酒相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广大购买者误认是原告生产的浙酒等知名商品;2002年八九月份,被告在健康酒隆重上市的宣传单中,自称浙福是浙酒的姐妹酒,并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会;原告在对外宣传上一直使用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广告语,在广大消费者中广为流传,成为原告浙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但被告为了达到使消费者误解的目的,使用与上述广告语极为近似的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
同时,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还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冒用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63年国际优质奖等名优标志,并自称是历史名酒,对商品质量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2003年7月,被告为了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向各超市散布虚假事实金华浙牌酒厂生产该产品属侵权行为,并请贵单位停止销售。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辩称,杭州浙牌与金华浙福根本不在同一个地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其销售区域根本不在原告销售区域。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还认为,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方在2002年5月份生产包装袋的酒,并不是我方冒用原告的名称。散发传单问题,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邢根月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用原告的广告词中国的长城等,原告认为所指向的是我方浙福酒,但我方指向的是原国营寿生酒厂的金华府酒。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邢根月为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浙牌商标和锣鼓洞商标分别由浙江省国营金华寿生酒厂、金华县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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