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执行终结即指债权的全部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绝对不能实现以及全部撤销执行处分时,执行机关决定最后完结执行程序,停止执行措施的行为。
执行终结,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中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执行完毕,这并非法律或司法的缺陷,而是正常的风险。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执行工作的目标,我们有必要对那些不能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二、执行终结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申请人一旦撤销了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执行程序的时候,应该尊重申请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赖以生存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我们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第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
(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
(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第八,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n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n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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