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自2010年起在原告曹某处赊购轮胎,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109,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时,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欠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交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交付轮胎后未依约按期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对利息的起算点又存在三种观点:
1、应当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所拖欠货款的利息;
2、应当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利息;
3、应当从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计算利息
【法律解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理由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达成口头的交易约定后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被告年底结清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货款未予结清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拖欠原告轮胎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对付款事项作出新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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