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2、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3、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一、车辆以交付为准还是登记为准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以交付为准。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进行了强制登记。但是,公安机关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登记。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对于普通动产来说,物权归属采取“交付主义”,即,动产的交付意味着物权的设立或转移,但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登记公示的特殊动产来说,交付行为虽然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登记公示,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而言,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的物权,而非债权)。
二、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发生从自物权人看,即为物权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不动产变动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抛弃,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即难以发生。在物权契约之情形,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乃双方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
(2)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如不登记,当事人纵订有契约,在法律上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纵在实体上存在着由于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
(3)须以书面作成。
不动产价值巨大,其物权的移转或设定,关系当事人利益较大,当事人各方都应谨慎从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以杜绝纠纷。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缔约时审慎衡酌,避免轻率决定,并作为证据保存,同时也便于登记实务上的操作,提高登记的正确性,确保登记簿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上所应存在的实质及终局法律关系完全相符。
三、钱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钱属于动产。中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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