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船舶险条款中的船舶失踪责任是指船舶在航行期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下落的称为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2、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3、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船舶失踪的法律意义
在海上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被认定失踪后,视为实际全损,产生实际全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船舶失踪后,保险人将之视为实际全损,根据其签发的保险单证及其他索赔单证,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不要求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在定值保险中,定值保险单是该项索赔的基本依据,只要船舶失踪情况属实,保险金额同约定价值相等,被保险人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但其获得全部赔偿的限度是保险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凭不定值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的,按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9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船舶是需要进行登记的,根据我国的法律,下列船舶应当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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