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日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斯加科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桂兰,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07721100
上诉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下简称柳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21日是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斯加科公司)诉称:柳钢公司与斯加科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柳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柳钢公司向斯加科公司购买高性能混合搅拦机系统一套,价款为176万元,交货期限为同年12月7日前,交货地点为柳钢公司的机动工程部(蓝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期限为预付40%,进度4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余下5%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斯加科公司按约定将设备交付柳钢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6年6月16日经柳钢公司验收全部系统合格并正常生产使用至今,但余下的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88000元,柳钢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斯加科公司经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柳钢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斯加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对斯加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柳钢公司、斯加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斯加科公司按约向柳钢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无过错行为;柳钢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并使用后,却未能按约向斯加科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斯加科公司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论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柳钢公司付给斯加科公司货款88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7207.0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6日暂计至2007年7月25日,以后利息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80元(斯加科公司已预交),由柳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投入运行后,其管理软件与硬件均未达到预定的要求,给上诉人的生产、管理造成极大的困难,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完全、正确履行其合同义务,解决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推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存在质量问题,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量无问题后一年支付,为促使被上诉人早日解决存在的问题,维护自身权益,因而拒绝支付该套设备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斯加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柳钢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软件的问题,如电脑中的年月日不能在操作界面直接显示,不能直接在电脑中操作配料比例等。
上诉人柳钢公司对争议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上诉人的招标文件(2005年8月24日),是被上诉人在投标时向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没有达到招标文件上的技术水平;
2、订货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合;
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书面传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对此事的异议,并进行过沟通,且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解决的方案;
4、四页电话详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传真的时间,与证据3相互佐证。
被上诉人斯加科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斯加科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走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真实客观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有软件设计上的问题,如电脑中的年月日不能在操作界面直接显示,不能直接在电脑中操作配料比例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技术协议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设计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最早是在2007年7月份才开始就设备软件问题与被上诉人沟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是在2006年6月即已经安装完毕,并正试投入生产,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上诉人即使对软件的设计提出异议,亦已经超出了双方保质期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余款88000元在一年质保期后付清,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柳钢公司尚欠斯加科公司货款88000元,此款一年质保期过后,柳钢公司应当支付给斯加科公司。柳钢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180元(上诉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代理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王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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