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系江苏苏州某松香厂的职工,在2015年5月1日,因工作需要到赵某经营的某木器厂加工一批木材。在工作过程中,姜某被赵某厂内运转的设备锯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的伤残。受伤后,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赵某认为,姜某系因工受伤,其损失由其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无权向其要求侵权赔偿。请问律师:如果姜某按工伤获得单位赔偿后,作为第三人的赵某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值班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姜某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赵某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姜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赵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如果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赵某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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