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城市桂阳区。
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下称韩国株式会社)为在中国销售其产品,于1994年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销售其以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为商品标识的OLYMPIA牌锅炉。其后,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的业务部经理认识了也在中国参与经销原告OLYMPIA牌产品的一韩国人,知悉了原告的产品。1996年6月,被告北京公司口头委托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王宾,为其设计以“奥林匹亚”为主题的商标图案。同年7月25日,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公司作为原告奥林匹亚系列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销售代理店。同年12月5日,北京公司以王宾设计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1997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北京公司核发了第1136938号注册商标证书,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加热装置”。
1998年3月,北京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去函,以其对“奥林匹亚名称与图形拥有注册权”为理由,要求该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及图形。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随即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北京公司的商标注册。1999年6月25日,该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773号《“奥林匹亚OLYMPIA”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公司持有的第1136938号“奥林匹亚OLYMPIA”商标注册专用权。
韩国株式会社知悉情况后,于1998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社对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享有著作权。北京公司作为我社在中国的代理机构,擅自使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并配合中文“奥林匹亚”进行商标注册,侵犯我社的著作权。要求判令北京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北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注册商标“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中文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著作权人,该组合图形系我公司委托王宾创作,王宾才是著作权人。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还确认:北京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中的上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在形状、结构、字体、组合形式等方面均相同。
该院认为:王宾受北京公司委托创作的上下结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其上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诸方面均相同,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著作权属王宾,王宾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韩国株式会社未起诉王宾,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北京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复制件,与韩国株式会社无法律关系。在原件对韩国株式会社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北京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韩国株式会社要求北京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止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营销、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
二、驳回韩国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北京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王宾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侵权作品。一审判决认定王宾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要求改判。
北京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韩国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中国于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
该院认为: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韩国株式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北京公司明知“椭圆形OLYMPIA”为韩国株式会社使用在其OLYMPIA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又要求韩国株式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构成对韩国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侵犯。北京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韩国株式会社与北京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宾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韩国株式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对韩国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三、北京公司支付给韩国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整。
四、驳回韩国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二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保护著作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审理涉及外国人主张著作权的案件时,应首先查明外国人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不符合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不享有著作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韩国是否为我国也参加的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成员,或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协议,而直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韩国株式会社的作品给予了保护,是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二审法院在查明两国均已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韩国株式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享有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未正确认定北京公司的行为与著作权关系的联系及在侵犯著作权中的作用,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定北京公司是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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