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8万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3.8万元。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固定价值保险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超额保险只能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如何处理这个案子?规定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必然是定值保险吗?2008年5月28日,出租车司机苗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次年1月17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苗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8万元。在接受了苗××的索赔后,保险公司认为这辆车是1995年购买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实际价值仅为3.8万元,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保险标的发生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不过,对于这篇文章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购车时的价值是8万元,但出事时的实际价值只有3.8万元。按照“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无效”的规定,赔偿金只能是38000元。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有两个原因。一是保单载明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那么保险价值的协议就是有效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是一个可选条款。二是苗X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定值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8万元。因此,无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都应按照约定的8万元赔偿。
最后,经过保险公司的劝说和耐心解释,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接受了第一意见,以3.8万元结案。
[案例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第二种意见在对保险原则和保险法的理解上存在很大的问题。因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从保险原理上看,当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标准时,显然不能进行原保险——否则,保险人不仅会增加保险赔偿金额,但也会造成道德风险,增加保险财产人为损坏的可能性(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旧车过险骗取保险金),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其功能只能是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对保险财产的安全产生负面影响,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苗XX的车是1995年买的,当时价值8000元。然而,这辆车的价值在事故发生几年后发生了变化。价格部门确定是38000元。如果给苗XX补偿8万元,在恢复汽车原有状态的基础上,显然可以得到额外的好处(补偿后甚至可以买两辆车)。在这种情况下,苗XX的车会被追回,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的情况下,虽然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金额的形式约定了最高赔偿额,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高低不一,在保险的有效责任期内,由于某种原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重新估价。由此可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静态价值,即投保时的约定价值,以保险金额的形式体现;另一种是动态价值,即,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标的价值的变化,反映在赔偿形式上。这样,就有了双重价值标准,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不是保险赔偿的唯一标准和依据。也就是说,承保可以有一个标准和规模,赔偿可以有另一个标准和规模。这就导致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矛盾。因此,《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无效”。这是对保险价值的理解。只有正确认识保险价值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才能正确认识和判断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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